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镇乡(街道)(以下简称镇乡)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举债和偿还政府性债务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隐患,确保财政安全、平稳运行,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通知》(浙政发〔2005〕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镇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性债务包括镇乡政府(含政府设立的各类投融资机构)及其所属单位向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借款、申请国债转贷资金、上级财政周转金借款或向国内金融机构、单位、个人借款(含滞留、挪用其他资金)等形成的债务,以及通过政府担保、承诺还款等融资形成的债务。 第三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计划报批、落实来源、规模控制、专款专用”的总体要求,坚持“权、责、利”和“借、用、还”相统一的原则。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应当是公益性领域的项目,主要用于事关区域整体发展所急需建设,但暂时存在资金缺口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项目,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四条 政府性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区域国民经济发展和政府财力相适当,并落实好还款的资金来源。 第五条 镇乡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管理,镇乡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性债务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计划的编制 第六条 各镇乡借款主体,必须按照镇乡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政府性债务项目年度收支计划。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要反映债务的余额变动情况,并按债务类型反映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逾期债务处理等内容。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及有关资料在报送年度财政收支预算时一并报送镇乡财政部门。 第七条 镇乡财政对各部门、单位的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进行汇总、分析、审核后,根据政府性负债的实际情况,结合实际需要与财力可能,进行综合平衡后,编制镇乡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报镇乡政府同意后执行。上级另有规定的,按上级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债务的规模、举借与审批 第八条 政府性债务实行“计划立项、单位申请、财政审核、政府决定”的审批办法,并明确偿债责任及防范风险的措施。 第九条 镇乡政府的政府性负债规模实行严格的债务指标控制制度。各项债务指标应控制在警戒线内即债务率不得超过100%,偿债率不得超过15%。 债务率=政府性债务余额/当年可支配财力 偿债率=当年偿还政府性债务本息额/当年可支配财力 第十条 新增镇乡债务性建设项目,债务指标在警戒线内的,由区财政审查还款来源后实施;如债务指标超过警戒线的,需报经区政府同意后方可借款。 第十一条 镇乡政府和所属部门一律不得新增出借资金,不得新增对外担保。 第十二条 对镇乡债务要争取每年有所下降,要以限期清收为重点,划分债务类别,制定周密的清收方案,做到有奖有罚,并对压缩债务情况纳入镇乡党政主要领导经济责任考核的内容。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责任人的职责和监管 第十三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人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性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 第十四条 最终债务人在借款合同生效后一周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镇乡财政办理债务登记手续,并按规定进行债务的财务管理和核算,接受财政、审计的监督。 第十五条 建立政府性债务报告制度。部门、单位应确定专人于每月结束5个工作日内向镇乡财政报送政府性债务余额表。镇乡财政对政府性债务进行全面、分类统计,编制债务分析,并将每月政府性债务情况上报区财政局。 第五章 政府性债务的预警和违规处罚 第十六条 构建政府性债务风险预警体系,建立债务风险监测指标体系,以可变现资产负债率为管理重点,根据省政府要求,对照债务率、偿债率的控制目标,镇乡财政部门要对政府性债务的规模、结构和安全性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估。 第十七条 加强项目财务监督。镇乡财政要及时、准确地掌握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贷款及配套资金等的使用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稽核检查,实行过程控制,严防项目举债突破计划规模。 第十八条 完善绩效评价体系。建设项目完成后,有关部门应对项目的社会经济效益、功能作用以及债务偿还能力等进行全面的绩效评价。 第十九条 债务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乡财政和审计部门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罚;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监督行政责任人由任免机关和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瞒报、少报政府性债务规模; (二)违反规定超概算、预算投资; (三)违反规定虚列投资完成额;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五)违反规定调整举债规模方案的; (六)违反规定提供担保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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